房屋未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属继承人共有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7-04-01 09:51:35 当前栏目:房产继承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次 陈近南夫妇名下有房子一套。后陈近南丈夫去世,陈近南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同年,陈近南之子陈子善与李秋水登记结婚,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其后,在未取得陈近南同意的情况下,陈子善与李秋水及李秋水之父李二黑,商量将陈近南所有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陈子善个人所有。后李秋水之父代签了《私房产权变动情况申报表》,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陈子善”,无房屋共有人。在私房产权变动情况申报表上写明原产权人陈近南,现产权人取得产权过程栏写明母亲将产权交给儿子陈子善。上述申报表及申请书均无陈近南签字确认。
随后,该房屋被拆迁服务公司进行拆迁。在安置过程中,陈近南要求将三套安置房屋的“住房主”写为“陈近南”。拆迁服务公司经调查确认陈近南为“住房主”,并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陈近南未履行该协议,拆迁服务公司遂提起诉讼,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拆迁服务公司与陈近南签订两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与王兆明、陈秀英(陈近南转让)签订一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陈近南补足了拆迁安置房屋差价款后,领取一套安置房屋,产权人为陈近南。
李秋水以与陈子善离婚时明确A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在该房屋中应有的份额。
南京专业继承律师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来就涉案房屋作出遗产分割,并且共同生活时,应认定涉案房屋归继承人共有,部分继承人未经同意擅自将其变更为房屋唯一产权人时,其他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仍享有产权。争议房屋在夫妻双方结婚前已经翻建的,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对属陈子善部分的财产,李秋水无所有权。《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仍为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另一方不享有共有权,无权对争议房屋主张所有权。
随后,该房屋被拆迁服务公司进行拆迁。在安置过程中,陈近南要求将三套安置房屋的“住房主”写为“陈近南”。拆迁服务公司经调查确认陈近南为“住房主”,并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陈近南未履行该协议,拆迁服务公司遂提起诉讼,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拆迁服务公司与陈近南签订两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与王兆明、陈秀英(陈近南转让)签订一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陈近南补足了拆迁安置房屋差价款后,领取一套安置房屋,产权人为陈近南。
李秋水以与陈子善离婚时明确A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在该房屋中应有的份额。
南京专业继承律师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来就涉案房屋作出遗产分割,并且共同生活时,应认定涉案房屋归继承人共有,部分继承人未经同意擅自将其变更为房屋唯一产权人时,其他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仍享有产权。争议房屋在夫妻双方结婚前已经翻建的,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对属陈子善部分的财产,李秋水无所有权。《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仍为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另一方不享有共有权,无权对争议房屋主张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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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网首席南京遗产律师姬传生,专业遗产继承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二十年专业遗产律师,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知名的继承纠纷律师,先后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遗产纠纷,遗嘱继承等各种继承法律问题,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专业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遗产律师信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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