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责任能否继承?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7-02-17 22:55:29 当前栏目:法律咨询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次 李银顺以经商为由,由陈之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涉案信用合作社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当日,信用合作社将借款付给李银顺。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未还清。期间陈之初死亡,其子陈有年是其唯一继承人。现信用社起诉陈有年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合作社与李银顺、陈之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李银顺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明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陈之初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陈之初已死亡,陈之初的保证本应由其继承人陈有年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陈有年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不可以要求陈之初的继承人陈有年偿还借款。
南京专业继承律师认为,被继承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不承担担保责任。
南京专业继承律师认为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井,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合作社与李银顺、陈之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李银顺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明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陈之初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陈之初已死亡,陈之初的保证本应由其继承人陈有年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陈有年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不可以要求陈之初的继承人陈有年偿还借款。
南京专业继承律师认为,被继承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不承担担保责任。
南京专业继承律师认为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井,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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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南京遗产继承律师姬传生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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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遗产继承律师姬传生律师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园4A座1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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