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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继承房屋的翻新扩建部分不属于与其他继承人的共有财产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7-03-19 21:54:06    当前栏目:房产继承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汪大、汪二与汪三系同胞兄弟,其母柳夜梅病故后,遗留涉案农屋一处。柳夜梅去世前,汪三夫妇自行搬到该房居住。因房产局要求换发农村房屋产权证,汪三遂在这次换证中将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由柳夜梅变更为汪三。汪三进住涉案农屋后,重新修理了房屋,打了水井,修建了院墙和畜舍,并陆续栽种了一些树木。此后,该房屋被动迁,其中房屋补偿费为24万元,树木、水井、院墙和畜舍所得动迁款6万元,共计30万元。
        汪大、汪二以涉案农屋拆迁费被汪三占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柳夜梅所有,在柳夜梅死亡后即发生继承,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该房应视为共同共有。汪三自行入住涉案房屋,并在其母亲柳夜梅死亡后,将涉案房屋进行了重新登记。但是,汪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赠与或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亦不能仅凭房屋所有权证认定该房屋被动迁之前为汪三所有,因此,被动迁房屋归柳夜梅所有。在柳夜梅去世后,涉案房屋应属柳夜梅的遗产,其子女均有权继承。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视为共同共有。汪三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共有房屋变更登记到其一人名下,侵犯了汪大、汪二的合法权益。汪大、汪二有权要求继承。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汪三举证证明,诉争房屋长期无人居住管理,已破旧不堪,其进住后,重新修理了房屋,打了水井,修建了院墙和畜舍,并陆续栽种了一些树木,因此,应当将树木、水井、院墙和畜舍所得动迁款6万元从总款中扣除,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在进行分配。一审法院遂判决,汪三分别给付汪大、汪二每人人民币8万元。
        南京房产继承纠纷律师认为,房屋权属登记与实际不符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被继承人死亡后,部分继承人对房屋进行了重新登记,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基于赠与或其他合法形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也不能仅凭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应认定房屋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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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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