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继承编的基本原则规定)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21-12-30 18:13:46 当前栏目:继承知识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次一、《民法典》继承编的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主要体现为四项基本原则,即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继承权平等原则,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一)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权的原则
该原则为《民法典》第1120条所规定,即“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既是继承法的立法原则,也是国家对继承立法的目的。对此,《继承法》第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制定本法”进行了明确表述。
(二)继承权平等原则
该原则主要体现为《民法典》第1126条规定,即“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法》规定于第9条,二者内容和表述方式均一致。详见本书第1126条具体内容,在此不予展开。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在“一般规定”中,而是规定于“法定继承”之下,因此,其不宜看作基本原则,而应作为基本原则的体现。但“继承权男女平等” 是该原则主要强调的内涵,但是某些地区,特别是农村,部分女性的继承权还得不到很好地保障,如有的女儿的合法继承权受到父母的忽视、得不到切实地实现,特别是山区、乡村,有较多的忽视岀嫁女子的继承权的情形,其继承权往往被剥夺。有的司法机关在司法中也往往以当地习惯和切合实际为由没有很好地坚持“继承权平等原则”, 这是理解和执行继承法律尤其要注意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继承权平等原则不只体现为继承权的男女平等,还体现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平等、养子女、继子女与亲生子女的继承权平等以及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平等等方面。
(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
这是人类社会延续的自然反映,更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反映和要求,也是继承法作为身份法、财产法对家 庭相关成员在法律上进行制度安排的逻辑诉求。如,在分割遗产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自然人可以与扶养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以保障其老有所养;又如,在法定继承中,应当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 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应当为缺乏 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这些条款具体体现 在《民法典》第1125条、第1129条、第1130条、第1131条、第 1141条、第1144条、第1155条、第1158条等。
(四)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该原则规定于《民法典》第1132条及《继承法》第15条。该条 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也是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建设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是建立社会主义新型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这 一原则在继承立法中表现为,各继承人要按照家庭身份关系处理继承 问题,注意个人的具体情况,对幼弱少助、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 的继承人要体恤、关照,对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继承人要适当倾斜; 同时,倡导在继承事实发生后各继承人要尽可能以协商、友好的方式 解决被继承人的身后事宜和继承财产的分割问题,以弘扬中华民族的 传统美德和良好社会风尚。
(五)限定继承原则
所谓限定继承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只限于在所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有清偿义务,对超过所继承遗产价值总 额的债务,则无清偿义务和责任,当然,如果继承人愿意继续偿还的除外。
限定继承,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这一原则规定于 《民法典》继承编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1161条。
限定继承原则,一方面体现了继承法规范的继承人取得财产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特点,另一方面也遵循了自然人只对自己债务负责的基本法理,被继承人既已死亡,则其民事能力和行为能力消失,因其个人产生的债务不能导致继承人身份关系的负担。
限定继承,并不代表凡是以被继承人名义或身份所担负的债务全部被限定,例如,被继承人生前岀面,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家庭共同债务或税款等,继承中其 他家庭成员需要共同承担,即不受限定继承的限制;再如,生前继承 人不供养被继承人,而被继承人为了正常生活需要,欠下的生活费、 医疗费等,也不受限定继承原则的限制。
(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在继承法中体现得也较为充分,作为与婚姻家庭有着紧密联系的继承法,确立该原则对婚姻家庭职能的实现也有重要意义,同时对理解和贯彻继承法的规则具有指导作用。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各个不同的法律领域上有着不同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因此,不能把继承法与其他民事法律领域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混为一谈。
继承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则体现得较为宽泛,如在确定继承人范围时,要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在确定遗产份额时,要考虑继承人尽义务的多寡;在遗产分配时,要考虑继承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扶养义务等。
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
(1)《民法典》第1127条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基本是以婚姻法律规定的相互具有扶养关系的人的范围来确定,其中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明确以是 否具有抚养关系来确定是否有继承权;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权之所以列为第二顺序,是因为在被抚养人的父母已经死 亡或父母缺乏抚养能力时,应对被抚养人履行抚养义务。
(2)《民法典》第1129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对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体现 得也较为明显。
(3)《民法典》第1130条、第1131条规定的关于遗 产分配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4)《民法典》第1144条 规定的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
(5)第1158条规定的有关遗赠抚养协议,只有有关组织或个人承担了该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该条也较为明确地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二、民法典继承编调整的对象
民法典继承编调整的对象,虽然主要规定的是被继承人死亡 事实发生后的有关事项和纠纷的处理规则。
但应该注意的是其还调整 涉及继承的有关行为,如被继承人如何立遗嘱、遗赠,遗嘱和遗嘱的 形式要求、效力要件、如何撤回等,同时也规定了遗嘱等需要履行的 法定义务等,如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也即自然人虽然可以对自己的遗产分配予以相当程度的自治,但也有一定的限制等。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继承法律 调整的主要是继承相关事宜,并不调整家庭的分家析产纠纷,也不调整自然人生前赠与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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