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707-98118
159962-98111
当前位置: 遗产继承律师 > 遗嘱继承 > 口头遗嘱南京遗产继承律师分析口头遗嘱要点

南京遗产继承律师分析口头遗嘱要点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22-03-01 11:50:35    当前栏目:口头遗嘱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从民法典规定来看,法律对口头遗嘱有效要件的规定较为严格,首要的一点就是口头遗嘱的适用前提,即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能够订立口头遗嘱。此外,对于口头遗嘱是否存在、口头遗嘱的法律效力以及口头遗嘱内容的证明相对于其他遗嘱形式来说更为困难,故在实践中虽然主张存在口头遗嘱的当事人很多,但能够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口头遗嘱却较少。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有关口头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审查遗嘱的效力,对于有效的遗嘱,按照遗嘱处理相关遗产;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遗嘱,则应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相应的遗产。

审查口头遗嘱存在问题

在处理口头遗嘱继承案件时,应先审查口头遗嘱是否存在。对于口头遗嘱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应交由主张遗嘱存在的一方负担,如果主张的一方能够证明口头遗嘱存在,下一步才涉及审查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在处理这类继承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主张存在口头遗嘱,另一方对此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在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其认可存在口头遗嘱。关于这一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有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故在一方主张存在口头遗嘱,且该口头遗嘱对对方不利的情况下,对方是不能以默示的方式来否认该遗嘱存在的,如果其对口头遗嘱不认可,必须明确地表达岀不认可的意思。

口头遗嘱的审查标准

对口头遗嘱是否存在应该从严审查。遗嘱涉及的利益重大,而口头遗嘱内容往往不易确定,且容易被遗忘、曲解、误解,甚至被篡改,故对口头遗嘱存在与否的证明标准也应高于其他遗嘱形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该条可以看岀,对于口头遗嘱是否存在以及口头遗嘱内容如何的证明,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一般是刑事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核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以看岀,对口头遗嘱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民事案件审查证据时的证明标准。

 

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

在审查口头遗嘱的效力时,要注意查清遗嘱人是否存在危急情况,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才可能是有效的遗嘱。如果没有危急情况的发生,口头遗嘱也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当事人不得以此遗嘱为依据来要求分得相应的遗产。

要区别口头遗嘱和一般的日常聊天、谈话。在实务中,常常有当事人主张被继承人在生前多次向家人或者邻居说过要在其死亡后将某财产遗留给自己,并据此认为这是被继承人遗留的口头遗嘱,要求按照该口头遗嘱继承相应的财产,有些当事人甚至还找来诸多的亲戚、朋友,甚至邻居对此加以证明。不可否认,被继承人生前确实可能在日常生活中提到过要将某项财产遗留给某人继承,其陈述的对象可能是该财产的受益人,也可能是家里的亲戚或相关的朋友、邻居,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口头表述在日常生活中最多只能被看作被继承人的一种希望留下相应遗嘱的想法和愿望,它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遗嘱,因为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遗嘱形式,如果要成为一份有效的遗嘱,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否则不能将其作为遗嘱看待。况且,被继承人这种在日常生活中的相关表述,在很多情况下也并不是想要订立相应的遗嘱,他作出这类意思表示可能是出于各种目的,比如可能是为了向有关子女示好,以期得到更好的生活居住条件便于养老,这种情形在被继承人是经济条件不富裕且体弱的老年人的情况下最为常见。考虑到现实中存在的这些情况,更加不能直接将被继承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聊天、谈话乃至赌咒发誓直接作为口头遗嘱予以处理。即使当事人申请再多的证人出庭作证也不可以。只有在出现危急情况的时候,才可能成立口头遗嘱。

关于口头遗嘱的失效问题。

民法典规定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在这里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如上文所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并非完全没有规定口头遗嘱的失效问题,而是留待于司法实践在具体个案中综合判断口头遗嘱是否继续有效,是否应按口头遗嘱执行。在作相应的判断时,应注重对遗嘱人是否具有重新订立其他形式遗嘱的客观条件的审查。在具备客观条件后,如果遗嘱人没有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则口头遗嘱归于无效。第二,如果遗嘱人在具备另立遗嘱的客观条件后重新订立了其他形式的遗嘱,此时,还有两种情形需要注意:(1)若口头遗嘱的内容与重新订立的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则应以重新订立的遗嘱内容为准;(2)若口头遗嘱的内容与重新订立的遗嘱的内容不相抵触,遗嘱人又未就口头遗嘱所涉及的事项另立遗嘱的,口头遗嘱也应归于无效。

口头遗嘱的日期问题

最后一点,关于口头遗嘱的日期问题。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并未就口头遗嘱的订立日期问题进行规定,但在实务中也不能放任此问题于不顾,还是应该查明口头遗嘱的订立日期,只不过无须将日期问题作为遗嘱有效要件之一进行考察。


版权申明:本文由遗产继承律师原创,转载保留连接
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南京遗产继承律师姬传生联系方式
专业遗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微信同号)
南京遗产继承律师姬传生律师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园4A座14楼
Copyright 南京继承法律师咨询 版权所有备案号:苏ICP备1401571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