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偶儿媳如何主张对公、婆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7-03-16 13:17:07 当前栏目:遗产范围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次 周某系离休干部,早年丧夫,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江某和江甲、江乙。周某于2012年9月病逝。1999年12月,江某病逝。陈丁系江某妻子,两人育有江丙一个子女。周某死亡后,周某原单位给予丧葬费为6000元,一次性抚恤金为126000元,合计132000元。该款已被陈丁所领取。
经查明,自1995年周某骨折后即与江某共同生活,在此其间也曾到江乙家短暂居住;自2000年8月30日起,周某与陈丁共同生活。陈丁为周某操办了丧葬事宜,并由其支付了丧葬费用。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次性抚恤金的产生和发展历程,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确定分配规则,周某死亡时,因其既无父母,也无配偶,故其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便应由其子女享有。参照《继承法》第十二条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且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的规定精神可知,丧偶儿媳在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实际取得了其公、婆准子女的法律地位。本案陈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确认其已取得周某准子女的法律地位为宜。因此,陈丁有权与江甲、江乙平均分配周某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一审法院遂判决江甲、江乙、陈丁平均分配该笔款项,并且陈丁多分得丧葬费6000元。
南京继承律师认为,本案的分配焦点就是“丧偶儿媳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能否列入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
南京继承律师强调,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家属或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相当于生活费的性质,但不属于遗产。
陈丁在其夫江某1999年去世后便长期照顾周某的生活起居,周某去世后,陈丁仍为周某操办丧事。鉴于陈丁对周某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确认陈丁对案涉抚恤金享有份额更易被普通大众接受,也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
南京继承律师指出,参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的规定精神可知,丧偶儿媳在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实际取得了其公、婆“准子女”的法律地位。本案陈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陈丁有权与江甲、江乙以“子女”身份平均分配周某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
经查明,自1995年周某骨折后即与江某共同生活,在此其间也曾到江乙家短暂居住;自2000年8月30日起,周某与陈丁共同生活。陈丁为周某操办了丧葬事宜,并由其支付了丧葬费用。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次性抚恤金的产生和发展历程,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确定分配规则,周某死亡时,因其既无父母,也无配偶,故其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便应由其子女享有。参照《继承法》第十二条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且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的规定精神可知,丧偶儿媳在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实际取得了其公、婆准子女的法律地位。本案陈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确认其已取得周某准子女的法律地位为宜。因此,陈丁有权与江甲、江乙平均分配周某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一审法院遂判决江甲、江乙、陈丁平均分配该笔款项,并且陈丁多分得丧葬费6000元。
南京继承律师认为,本案的分配焦点就是“丧偶儿媳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能否列入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
南京继承律师强调,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家属或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相当于生活费的性质,但不属于遗产。
陈丁在其夫江某1999年去世后便长期照顾周某的生活起居,周某去世后,陈丁仍为周某操办丧事。鉴于陈丁对周某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确认陈丁对案涉抚恤金享有份额更易被普通大众接受,也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
南京继承律师指出,参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的规定精神可知,丧偶儿媳在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实际取得了其公、婆“准子女”的法律地位。本案陈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陈丁有权与江甲、江乙以“子女”身份平均分配周某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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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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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遗产继承律师姬传生律师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园4A座1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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