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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承包工程所欠劳务费的性质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7-01-18 11:12:32    当前栏目:遗产债务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原    告]郭小东
        [被    告]南京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小红、胡小慧、孙大雪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孙恒从被告装修公司承包平房维修、改建、重建工程,承包性质为清包工。双方签订了清包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所有材料由被告装修公司提供,协议同时就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孙恒承包该工程后,聘请原告作为工地负责人,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发放工人工资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事直。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孙恒去世。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恒雇佣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孙恒应当清偿原告劳务费。孙恒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恒承包工程所欠的原告的劳务费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恒去世后,第二被告作为其妻应承担偿还原告劳务费孙恒与被告装修公司签订清包工协议,是由承包人孙恒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无证据证明该被告装修公司拖欠孙恒劳务费,被告装修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南京专业继承律师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承包工程所欠的劳务费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劳务费是孙恒与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孙恒个人债务;由于孙恒从被告装修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装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适用下列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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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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