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无人继承债权人权利如何实现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7-03-31 20:33:49 当前栏目:遗产债务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次 2014年12月10日,李某甲向张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10日,李某甲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2015年6月13日,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李某甲货款4万元,张某随即找到李某的子女李某乙、李某丙以及李某的妻子王某,要求三人偿还借款,但三人均拒绝偿还该款,并称未继承李某甲任何财产。张某将李某乙、李某丙、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用该银行存款4万元偿还债务,王某称其与李某甲五年前已经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王某也不会继承李某甲的遗产。李某乙、李某丙称其放弃继承李某甲的遗产,且李某甲与王某离婚后与他人生育有子女,但未进行户籍登记。后经查询,未发现李某甲有其他子女,未发现李某甲名下有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
本案应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决李某乙、李某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如果李某乙、李某丙继承了李某甲的遗产,就应当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李某乙、李某丙放弃继承且实际也未继承遗产,就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现李某甲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李某甲的遗产,李某甲的继承人就没有了偿还债务的义务,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判决,缺乏责任承担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乙、李某丙用该银行存款4万元偿还李某甲应偿还张某的债务。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防止扩大被继承人的义务,无论李某乙、李某丙是否继承李某甲的遗产,李某甲的遗产都应用于清偿李某甲的债务。
南京继承律师认为,以上观点均难成立。
1、张某与李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李某甲死亡后,李某乙、李某丙概括继承了张某与李某甲的合同权利义务。
3、李某甲与银行或丁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李某甲为次债权人,银行或丁公司为次债务人。【次债务人的确定:丁公司的付款给银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丁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并将债务转移给银行,银行为次债务人。(金钱是种类物,存款到账后对金钱的所有权因与银行的金钱发生混合而消灭,进而物权请求权消灭。次债权人与银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否:丁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丁公司仍为次债务人。】
4、李某甲死亡后,李某乙、李某丙概括继承了李某甲与银行或丁公司的合同关系。
5、李某乙、李某丙放弃继承的行为按继承法有溯及力,但按合同法可同时评价为怠于对次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新法效力优于旧法。
6、李某乙、李某丙放弃继承构成民事权利的滥用,违背公序良俗且损害了他人(张某)利益,当无效。
综上,张某可以行使对银行或丁公司的代位债权,此时,以银行或丁公司为被告,可以追加李某乙、李某丙为第三人。张某也可以李某乙、李某丙为被告,请求确认放弃债权的行为无效。
附 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继承法解释》第51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本案应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决李某乙、李某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如果李某乙、李某丙继承了李某甲的遗产,就应当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李某乙、李某丙放弃继承且实际也未继承遗产,就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现李某甲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李某甲的遗产,李某甲的继承人就没有了偿还债务的义务,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判决,缺乏责任承担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乙、李某丙用该银行存款4万元偿还李某甲应偿还张某的债务。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防止扩大被继承人的义务,无论李某乙、李某丙是否继承李某甲的遗产,李某甲的遗产都应用于清偿李某甲的债务。
南京继承律师认为,以上观点均难成立。
1、张某与李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李某甲死亡后,李某乙、李某丙概括继承了张某与李某甲的合同权利义务。
3、李某甲与银行或丁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李某甲为次债权人,银行或丁公司为次债务人。【次债务人的确定:丁公司的付款给银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丁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并将债务转移给银行,银行为次债务人。(金钱是种类物,存款到账后对金钱的所有权因与银行的金钱发生混合而消灭,进而物权请求权消灭。次债权人与银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否:丁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丁公司仍为次债务人。】
4、李某甲死亡后,李某乙、李某丙概括继承了李某甲与银行或丁公司的合同关系。
5、李某乙、李某丙放弃继承的行为按继承法有溯及力,但按合同法可同时评价为怠于对次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新法效力优于旧法。
6、李某乙、李某丙放弃继承构成民事权利的滥用,违背公序良俗且损害了他人(张某)利益,当无效。
综上,张某可以行使对银行或丁公司的代位债权,此时,以银行或丁公司为被告,可以追加李某乙、李某丙为第三人。张某也可以李某乙、李某丙为被告,请求确认放弃债权的行为无效。
附 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继承法解释》第51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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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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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遗产继承律师姬传生律师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园4A座1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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