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707-98118
159962-98111
当前位置: 遗产继承律师 > 遗产继承 > 股权继承股权继承法律意见书

股权继承法律意见书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4-04-12 11:00:54    当前栏目:股权继承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股权继承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股权继承)

  兹受大理H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就该公司股东李二的儿子李小二单方面提请继承其父在公司股权的途径及其后果出具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基于委托人对案情的口头介绍及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的复印件。

  一、本案当事人

  1. 大理H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

  2. 该公司股东李二的儿子李小二(以下简称李小二 )

  二、基本事实

  1、H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3日,曾于2003年1月31日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大理市工商局)登记生效后一直沿用至今。现有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

  2、2006年1月H公司出据一份《股东身份证明》证明:李二之子李小二继承其股份并享有H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公司至今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李小二的股东身份,也未到大理市工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

  3、2008年2月18日H公司出据一份《云南大理H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证明书》证明:根据李二遗愿及家属意见,李二持有云南大理H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由其长子李小二全额继承;

  4、2010年2月8日由李小二出据给H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关于催办大理H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出资人工商登记手续的函告》:如你公司一再拖延办理该项事宜,本人保留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诉和追究你公司及相关负责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委托人所咨询的问题是:

  1、李小二能否单方面提出继承其父在H公司股权?

  2、李小二能否只继承其父在H公司股权中的财产权?

  3、李小二成为该公司员工后能否继承其父生前(2003年1月31日前为H公司董事长)所享有的各种待遇(如过节费等)?

  4、今后公司如发生股东去世的类似情况,应当如何避免“再折腾”?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可以被继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等。”由于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出资的表现形式,出资证明书(又称为股单)本质上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故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因此是可以被继承的,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二)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或投资份额,是否就意味着其当然继承了死亡股东的股东身份?

  1、从理论上讲,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继承人要成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不能取得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股东地位,也就不能当然的成为公司股东。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因此,为了保护彼此间这种高度的信赖利益,公司法允许对股东身份的继承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以维护现存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

  2、“根据实施的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原则上其合法继承人是可以继承完整股权的,除非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可能。”

  (三)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继承事实发生后,其他股东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禁止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见附件三)

  《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就股权继承而言,除遵守《公司法》外,《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也产生约束作用。如果公司章程既没有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没有规定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那就应当认定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东资格继承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可以在理论上推定全部股东已经放弃了这种另行约定的权利,而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置继承事实发生(股东死亡)时的合法章程于不顾,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为了阻止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而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特别规定,则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关于股东身份的确定

  《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们认为,《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有两层意思:

  其一,股东名册记载了股东身份,只要股东名册上有记载,股东身份即得以确立;

  其二,股东的变更应当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自登记之日起,股东的变更才能对外产生效力。

  就股权继承而言,只要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那么该变更即对公司内部产生效力,应当视为新股东的身份得到公司内部的认可,但是,要对公司及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必须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五)关于员工身份的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我们认为,公司股东只有通过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获得员工资格,其权利义务当然受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束,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股东不享有员工权利。

  四、小结

  综上所述,李小二有权继承其父在H公司的完整股权(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多项权利),但由于公司至今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李小二的股东身份,也未到大理市工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我们认为在法律上现在李小二仍不是公司股东;H公司只能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后到工商登记机关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此来确认李小二的股东资格;李小二继承股权后,不能继承其父(曾为公司董事长)生前所享有的各种福利待遇,因员工身份与股东身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不能相互继承。

  五、操作建议及风险提示

  方案一:我们建议,在H公司与李小二保持良好沟通的前提下,将我们提示的风险与有关股东进行适当的协调予以化解之后,参照公司先前股东去世的做法,以一个双方都能接收的价格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

  风险是,李小二漫天要价。依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李小二完全可以2006年1月H公司出据一份《股东身份证明》(证明:李二之子李小二继承其股份并享有H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进行抗辩,异议方的主张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发生这样的争议势必增加股权收购项目的成本。

  方案二:我们建议,在H公司与李小二保持良好的沟通的前提下,将我们提示的风险与有关股东进行适当的协调予以化解之后,再接受李小二的《关于催办大理H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出资人工商登记手续的函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就章程修改事项(见附件一)作出决议,此后再与股东变更事宜一起报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风险是,到工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可能会“折腾”,如:需公证(见附件二)等。

  举例:

  2012年2月股东张三去世,儿子张小三要求继承其父股份

  操作流程如下:

  张小三提供死亡证明、股权继承公证————召开临时股东会———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其他股东以竞价的方式购买其股份————向工商局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附变更后的股东名册———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六、声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委托人参考。未经本律师允许,不得向第三人出示,亦不得作为任何证据使用。

  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姚发明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

  附件一、 大理H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

  根据2010年 月 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如下修正:

  1、 第五章: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一条 公司在册股东44人,全部为自然人股东。股东名录 :(详见附页)

  (附页中李二 居民身份证 532901195102010394)

  修改为:

  第五章: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一条 公司在册股东 人,全部为自然人股东。公司允许股东子女中的一人继承股权,但需由代表公司三分之二的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经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通过(或过半数股东同意)该股东的子女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继承,老人或孩子不具备决策能力的人不能继承,道德品质恶劣的人不能继承,在竞争对手任职的人不能继承)。

  股东去世后6个月内,如无子女继承股权或经股东会表决不同意其子女继承股权的,由公司其他股东以竞价的方式购买其股份;公司对遗产继承者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进行竞价购买,并将竞价款支付给去世股东继承人。

  股东名录 :(详见附页)(附页中 李二 居民身份证 532901195102010394 改为:李小二 居民身份证 53290119710264015)

  或修改为:

  第五章: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一条 公司在册股东 人,全部为自然人股东。股东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公司股权,由公司其他股东以竞价的方式购买其股份;公司对遗产继承者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进行竞价购买,并将竞价款支付给去世股东继承人。

  股东名录 :(详见附页)

  H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

  出资证明书编号 股东姓名(名称) 股东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股权性质 出资数额 出资形式 股权比例 具体住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页中 李二 居民身份证 532901195102010394 改为:李小二 居民身份证 53290119710264015)

  其余条款不变。

  (股东盖章或签名):

  大理H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0年 月 日

  附件二、 办理股权继承公证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即全部合法继承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如火化证、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三、亲属关系证明。由死者单位出具,列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情况。

  四、数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的,应提交其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异地需提交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本地的应到公证处发表声明。

  五、若继承人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权人的死亡证明及合法继承人的情况证明。

  另外,由于股权继承的特殊性,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出资证明;

  (二)股东名册;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

  (四)公司资产的评计报告。公司股权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权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

  以上这些证明材料是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所必须,并且也是非常重要的证明材料,缺一不可。

  附件三、 案情追溯

  父亲去世 继承股权遭拒

  某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甲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

  2005年1月17日,陶甲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陶甲之子陶某一人继承陶甲所持有的公司43.36%的股份。

  2005年6月,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 “不同意陶某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同年8月29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 (草案)的决议。该章程明确: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

  陶某对此不满并诉至法院,要求某有限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是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在内的完全股权。遂依照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陶甲名下的43.36%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陶某名下,被告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某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章程 法院确认无效

  “根据当时新实施的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原则上其合法继承人是可以继承完整股权的,除非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可能。”承办法官袁秀挺表示,关键是某有限公司是否曾对这一问题形成过决议。

  虽然2005年8月29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 “章程修改 (草案)”, “但我们审理后认为,首先该章程是在发生陶甲股权继承纠纷之后才修改的,并不能适用于该股权的继承,而继承发生时适用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并没有加以限制;其次,股东会表决时,本案系争的陶甲生前持有的43.36%股份无人代表行使,而原公司章程载明:对 ‘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最后,修改后的章程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而按照原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新章程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审查同意方能生效’。”

  基于这些原因,袁秀挺法官认为,该修改后的章程不产生约束力,不属于 《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

版权申明:本文由遗产继承律师原创,转载保留连接
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南京遗产继承律师姬传生联系方式
专业遗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微信同号)
南京遗产继承律师姬传生律师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园4A座14楼
Copyright 南京继承法律师咨询 版权所有备案号:苏ICP备1401571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