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拆迁引发的婆、媳、姑再战之间歇性精神病人能否订立遗嘱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4-04-13 17:34:34 当前栏目:继承案例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次一次拆迁引发的婆、媳、姑再战之间歇性精神病人能否订立遗嘱
山东西部农村的李某(女)于上个世纪末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南京某区孙某相识,恋爱近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两三年内,李某婆婆王某及姑子孙小某因其是农村人而百般嫌弃,并趁孙某上班不在家时动辄对李某拳脚相加。后孙某和李某娘家人得知李某婚后生活的惨状,对王某和孙小某行为加以斥责并警告。此后近十年的时间内,李某与婆婆王某和姑子孙小某一直没有任何人情往来。直至今年初,王某和孙小某得知当地拆迁的动向,便多次找到李某,请求李某将自己违建的相当房屋平方数让给王某以便能够得到更多的安置房屋,并许诺将来给李某90平米的安置房。李某答应。
但拆迁协议签订以后,拆迁安置的房屋还未开始动工,王某即多次在亲戚和邻居之间散步其新的决定“政府补偿给我房屋,我将来高兴给谁给谁。”李某听说后,又急又气,于是找到王某理论,王某叫来自己的贴心小棉袄孙小某助阵,婆媳姑大战时隔十年之久,再次爆发。
李某前来咨询,因为其公公为人还算公道,能否让其公公立下遗嘱,90平方的房子归自己所有。
南京律师了解到其公公经常被亲朋、邻里称为“精神不正常的人”,但人情世事他在很多时候还是很清楚的,只是偶尔发病的时候看起来不是很灵光。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那么该案李某的公公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很明显,据李某所描述的情况可知,其公公所患为间歇性精神病。但《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未涉及间歇性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属性。间歇性精神病人仅是刑法上的概念(《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南京律师认为,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性质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分为发病期的行为能力和非发病期的行为能力。其次,发病期的行为能力可以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这两种情况。对于发病期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两种情况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是非发病期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及范围,南京律师认为此期间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由此项规定可知,只要立遗嘱时是有行为能力的,此遗嘱即为有效,无论之前及之后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在所不谈。另外,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尚且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更何况在精神正常的时候从事民事行为,理应赋予其此时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及义务。
因此,南京律师向李某建议,可以在其公公精神正常时立遗嘱,但为保证此遗嘱具备无可争议的绝对有效性,最好立下公证遗嘱,因为公证员在见证立遗嘱之前会对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进行一系列考核,以确保其是在意识清醒、精神正常时订立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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