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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4-04-11 16:48:50    当前栏目:继承知识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父母房屋被拆迁,出嫁女想要继承权

  9月12日,省会郊区某村的刘女士打来电话,称自己于2009年出嫁到外村,户口随即也迁出了娘家。2011年,某村涉及城中村改造,父母的房屋也在拆迁之列。刘女士的父亲于2007年去世,母亲于2010年去世,现在娘家村还有哥哥,哥哥一直同父母一起生活。刘女士父母的房屋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包括两套楼房以及拆迁安置费8万元。她觉得自己同为父母子女,自己也应该有权继承因父母房屋被拆迁所获得的楼房,可是哥哥不答应。她想问问,自己到底有无继承楼房的权利。

  宅基地是特殊用益物权,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记者为此咨询了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主任檀立改。檀主任对此问题作了详细解答。

  因我国近几年城镇化速度的加快,在许多城中村都出现了类似于刘女士的问题,大多数纠纷表面看是因分割拆迁所获得楼房或拆迁补偿款引发矛盾,但实质问题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刘女士的问题我们首先应该明晰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是“财产”,以及是否为“个人财产”。

  我国物权法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因出生而获得(但并不一定实际享有),因死亡而消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应作为遗产来继承,理由如下:

  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外部关系来看,其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内部关系来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之间不产生份额问题,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学者通说,我国目前主要在以下场合成立共同共有:一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二是因家庭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家庭共有;三是因遗产未分割而产生的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共有。

  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回到本案,正是基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刘女士的父母的房屋被拆迁后才获得了相应的楼房,楼房的所有权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所延伸出来的权益。因刘女士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延伸出来的房屋所有权,刘女士也不应享有。记者 张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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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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