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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优势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20-05-25 16:53:42    当前栏目:遗嘱执行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民法典》关于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优势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继承法领域的一大亮点,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选定、职责、法律责任、报酬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构建了较为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律师作为专业人士,成为遗产管理人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民法典》,并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选定、职责、法律责任、报酬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构建了较为完备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这是对现实需要的回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富日益丰富和复杂,相较于普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遗产管理人而言,律师作为专业人士更有利于保障各方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且具有天然优势。

  《民法典》在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程序上,响应了我国民法倡导的民主、自由精神,确立了由继承人自愿选择为主、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为辅的遗产管理人产生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方式:

  1.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由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指定,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第三方;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此类型遗产管理人的选定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此类型遗产管理人的弊端是继承人之间意见不统一,相互之间矛盾较大,存在遗产分配争议、遗产处置不及时、遗产保值不完善等情况。为更好地保护遗产价值,选择专业性强且中立的第三方,如专业的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是很有必要的。

  4.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5.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此规定为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设立了法律救济途径。

  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

  《民法典》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实际上,对被继承人、继承人或者债权人而言,遗产管理都是一项关乎自身利益的重要民事行为,遗产的清理、管理、处分等行为均需要管理者具有妥善管理遗产的能力,因此遗产管理人首先应当满足《民法典》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然而,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有可能出现继承人全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此时该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而遗产管理又是一项民事行为,这里面就存在矛盾,需要立法或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遗产管理人不仅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在履行职责时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遗产管理人于执行职务时应尽何种注意义务,学理间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根据其是否受有报酬而有不同标准。受有报酬者,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无偿任职者,则仅需尽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之注意义务。 4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必区分遗产管理人是否受有报酬,凡遗产管理人一律应以善良管理人之义务执行职务。其注意程度,应与宣告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相同。 5《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最终没有区分遗产管理人是否有偿,统一规定只有在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才承担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涉及到注意义务以及责任承担,就要对遗嘱管理人能力提出要求,一方面他要具有专业能力,另一方面他有足够财产可供责任承担。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制度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制度,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现实生活中,容易发生占有遗产继承人私分、转移或隐匿财产等情形,损害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原因,就需要中立、专业的主体组织来监督遗产清算及债务清偿,如果缺乏对继承人权利的制约机制,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遗产管理人应当忠实、谨慎地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如下:

  1.清理遗产并制作清单;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在立法层面上对于遗产管理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途径和法律保障,能够基本上解决在实务中遇到的瓶颈,弥补了法律空白,无论是从被继承人的角度,还是从债权人的角度,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

  设立遗产管理人意义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交付前,遗产很可能处于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继承人因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在难以知晓遗产的实际范围和价值的情况下,很难妥善管理好遗产,同时还可能存在部分遗产被人转移、隐匿、私分、侵吞等情形,极大损害了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人的利益。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以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此次,《民法典》新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继承法上的空白,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地对遗产进行分配,实现各继承人人对遗产的继承权,并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障遗产完整,发挥遗产效能。继承开始后,清理遗产并制作清单是遗产管理人的第一要务,通过清理遗产能够有效确定遗产范围,通过制作清单便于计算遗产价值及清算移交遗产,充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同时需要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妥善管理,避免遗产遭受损毁、灭失,并为被继承人收取债权、偿还债务,根本目的是维护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遗产效能。

  (二)有利于减少纠纷,缓和家庭矛盾。继承案件本质上是家庭矛盾,但家庭纠纷错综复杂,各种经济利益和身份关系纠结在一起,除了扶养、抚育等法律关系外,还要考虑到共同或按份共有、公司股权等法律关系。当所有法律关系需要一并处理,很容易造成家庭矛盾的激化,增加诉讼负担,更有甚者导致家庭财富缩水严重,造成财产的流失。遗产管理人站在一个客观、公正的立场,对遗产进行高效、有序的管理,更能保障各方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缓和家庭矛盾。同时遗产管理人有义务及时发出通知及公告,积极联系所有的继承人,保证每个继承人都能分得其应得的那部分财产,保证遗产分配的合法、公正,有效避免亲人之间发生猜疑及纠纷。

  (三)有利于保障权利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现实中,遗产往往掌握在继承人手里,容易发生继承人私分、转移或隐匿遗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而遗产管理人是对死者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负有义务及时发出通知和公告,并有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职责,能够充分保障遗产相关权利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四)有利于充分贯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实现其遗愿。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个人财富的增加,遗嘱的重要性已日益凸显,尤其是在复杂的家族关系中。被继承人便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指定专业人士如律师担任其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该专业人士作为被继承人的被委托方,从生至死地参与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及继承全流程,有利于充分贯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现被继承人遗愿。

  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律师作为具备专业能力的遗产管理人,显然比普通继承人更能让遗产保值;不仅可以及时止损,还可以使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增值,从而达到最大化的财富传承效果。而且如果提前委托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可以设计一个比较系统、科学的管理方案,确保财产没有遗漏,在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的同时,可以消除各种纠纷和争议,减少不必要麻烦和产生额外的管理费用。

  《民法典》尽管从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选定、职责、法律责任、报酬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仍对于诸多细节问题仍未能明确,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继承人都是未成年人时,这样就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成为遗产管理人,此时是否可以由监护人代为履行,无监护人时,是否可以指定第三人或第三方机构代为履行;

  (二)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时,能否委托专业人士或专业机构履行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法院应通过何种程序、选任哪些人士、组织担任遗产管理人;

  (四)遗产管理人退出机制没有明确,遗产管理人能否主动辞任,因其违规行为能否被免职,遗产管理人系自然人死亡时或遗产管理人系组织机构注销时,其管理事务应如何承继;

  (五)遗产管理人通过何种程序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是以被继承人名义参加诉讼还是受继承人的共同委托参加,当遗产支付不能或负债过度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等。

  由于《民法典》对上述问题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将导致《民法典》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产生诸多的困难和争议。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制定颁发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来着力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以便遗产管理人制度能够切实地服务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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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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