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遗产继承专业律师解读遗产必留份的实践问题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22-03-21 12:47:12 当前栏目:遗嘱执行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次南京遗产继承专业律师解读遗产必留份在实践中的问题
规定虽然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在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中,遗嘱自由是一以贯之的。遗嘱自由是原则,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是例外规定。在处理涉及必留份纠纷问题时,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在实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享有遗嘱为其保留必要份额权利的人应当是遗嘱人的继承人,这里的继承人指的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1128条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3条是我国法律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
在实务中,继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也是按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的,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只列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当事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此时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享有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应按照继承顺序确定,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孚有这种权利。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时候,第二顺序继承人才可能享有此权利。
第二,本条规定继承人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时享有本条规定的权利。
如何判断“缺乏劳动能力”?是否需要对该继承人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如果该继承人是年老体弱或者身患重病,通过一般的日常经验法则就能确定的,无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其劳动能力。如何确定“没有生活来源”?是不是毫无收入才能被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
对此,应从该继承人是否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是否有社会医疗保险、是否有固定的住处,其配偶和子女的身体及经济状况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在判断没有生活来源的标准时,不能过于拘泥,不能认为其毫无收入时才算没有生活来源,如果其收入水平远远低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也应看作是没有生活来源。
第三,从何时开始界定继承人存在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问题。
对此,《继承法意见》第37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该条规定可供参考适用。那么,应如何理解“遗嘱生效时”?遗嘱是死因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一份有效的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点即为遗嘱生效的时间点。但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附上了条件或期限,并说明遗嘱在条件满足后或期限到达后才生效的,应按照遗嘱的内容确定遗嘱的生效时间点。
第四,本条规定的继承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相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被继承人的债权来说具有优先性,同时这种权利也优先于国家对被继承人的税收权。
《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继承法意见》第61条也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这是因为本条保障的是这类继承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相较于其他权利类型而言,生存权应放在第一位。故在实务中遇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与本条规定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本条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继承人留出必要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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