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4-04-11 14:54:25 当前栏目:继承案例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次近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死亡赔偿金引发的财产纠纷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分割死亡赔偿金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经济上的依赖关系,而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均分享。
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刘小勇是原告刘显才、林洪春婚生子、被告史德兰之夫、被告刘安志之父。2005年6月28日,刘小勇驾驶川ACR37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清江镇往荣丰村方向行驶的上班途中,行至荣丰村19组到22组之间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陈富华驾驶的川F31757普通货车相碰,刘小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经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富华赔偿丧葬费3515.75元(已自愿实际支付7200元)、死亡赔偿金77099元、被告刘安志生活费6371.10元、原告刘显才生活费12742元、原告林洪春生活费16989元,合计11.67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经金堂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与陈华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华富赔偿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损失4万元。
2007年10月16日,经有关部门解决,因刘小勇死亡,成都康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工伤死亡补助金2.1万元、丧葬补助费120元,计21120元。
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共获得赔偿款61120元。后,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为上述款项各自应得的份额发生纠纷。
法院另查明,原告刘显才、林洪春除刘小勇外,还有一子刘明希,原告刘显才、林洪春曾与刘小勇、刘明希达成赡养协议,由刘小勇赡养刘显才,刘明希赡养林洪春。
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刘显才、林洪春和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因刘小勇死亡共同获得赔偿款61120元,其中,10827.30元属于原告林洪春所有,18975.90元属于原告刘显才所有,14592.90元属于被告史德兰所有,16723.90元属于被告刘安志所有。
据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当事人说
原告:按继承法平均分割
被告:应留出孩子生活费
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诉称,二原告之子刘小勇因交通事故于2005年6月28日死亡。2006年6月20日经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又经金堂县人民法院执行,获得赔偿款4万元,经金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工伤补助金2.1万元、丧葬费120元,合计61120元,因被告史德兰阻挡,原告方未能领取应获得的赔偿款。请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平均分割61120元。
原告刘显才、林洪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四川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1份,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年3月12日执行和解笔录1份,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批表1份,金堂县公安局户口簿1份。
被告史德兰、刘安志辩称,死者刘小勇是被告史德兰的爱人。刘小勇死亡后,被告史德兰为安葬刘小勇,花去费用1.6万余元,应先扣除并将4万元留出孩子刘安志的生活费后才能分割。
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些安葬费用的收据。
背景知识
遗产范围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在确定遗产的范围时,以下几个问题必须明确:
第一,要查明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公民生前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第二,要查明公民对其生前实际占有的财产,是否确实享有所有权,如是向他人租借的财产,则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第三,要严格区分公民个人的财产及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属共有财产,则应先析产,后继承。
第四,某些被继承人不可转让的人身性权利,如受扶养赡养的权利,领取养老金、退休金、病残人员补助金等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
第五,要明确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在其生前是否已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另外,还要弄清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是否已明确了受益人,如已明确了受益人,则这些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等即属于该受益人所有,而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连线法官
分割死亡赔偿金应考虑经济上的依赖关系
就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周志军。
周志军告诉记者,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
本案中,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均系死者刘小勇的近亲属,均有权取得因刘小勇死亡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依法获得的赔偿款、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共计61120元,应由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其中,4万元赔偿款是原告刘显才、林洪春和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在执行中,共同与侵权行为人陈富华达成执行和解获得的赔偿款。依据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陈富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近亲属生活费等合计11.67万余元,由于丧葬费已由侵权行为人陈富华实际支付,4万元仅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各项赔偿费用的实际数额应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应赔偿费用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来算定,即各项费用的实际数额应以赔偿数额的35.335%折算,即刘安志应分得生活费2251元、刘显才应分得生活费4503元、林洪春应分得生活费6003元,死亡赔偿金为2724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计算标准予以了明确,未明确赔偿权利人及分割原则,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应该如何分配呢?
对记者的这个问题,周志军说,死亡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补助金,是相同性质的物质性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着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大小。就本案而言,原告刘显才主要由死者刘小勇赡养,被告史德兰是刘小勇之妻,被告刘安志是刘小勇之子,三人与死者刘小勇为同一家庭成员,与死者刘小勇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对死者刘小勇依赖程度更大。由于刘小勇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刘小勇的死亡将给原告刘显才、被告史德兰及刘安志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原告林洪春虽系死者刘小勇之母,但并非系刘小勇同财共居住的家庭成员,并由其子刘明希赡养,故刘小勇的死亡给原告林洪春的生活、经济相对影响较小。原告刘显才、被告史德兰、刘安志所受财产损害最大,应予适当多分,原告林洪春所受财产损害相对较小,应予适当少分。
庭审中,被告史德兰主张,自己为安葬刘小勇,花去费用1.6万余元,应先扣除。
对此,周志军告诉记者,被告史德兰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且侵权行为人陈富华已经超额支付了丧葬费,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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