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的继承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7-01-20 00:03:03 当前栏目:继承案例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次 [原 告]凌某
[被 告]邢某
基本案情: 原告生父早年病亡,原告8岁时,其生母与被告再婚。婚后1年,被告的亲生女出嫁,单独生活,原告一直随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直至参加工作。后原告母亲去世,留下与被告共有的房屋土木结构瓦房正房两间、偏房一间、厨房一间、厕所一间、院坝及其他宅基地。后被告经村组同意,将争议的房卖与第三人。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26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争议之房产系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母亲过世后,被告享有争议房产一半的产权,剩余一半房产由被告、原告按法定程序继承 故被告私自将争议之房卖与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与被告共同继承原告母亲的遗产。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分割其母的遗产。南京专业继承律师认为,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均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被 告]邢某
基本案情: 原告生父早年病亡,原告8岁时,其生母与被告再婚。婚后1年,被告的亲生女出嫁,单独生活,原告一直随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直至参加工作。后原告母亲去世,留下与被告共有的房屋土木结构瓦房正房两间、偏房一间、厨房一间、厕所一间、院坝及其他宅基地。后被告经村组同意,将争议的房卖与第三人。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26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争议之房产系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母亲过世后,被告享有争议房产一半的产权,剩余一半房产由被告、原告按法定程序继承 故被告私自将争议之房卖与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与被告共同继承原告母亲的遗产。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分割其母的遗产。南京专业继承律师认为,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均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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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南京遗产继承律师姬传生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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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遗产继承律师姬传生律师办公地址: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园4A座1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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