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产房屋不能作为遗赠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4-04-13 10:41:06 当前栏目:继承案例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次[基本案情]
阿立系Y林业工程公司职工,于1989年Y林业工程公司统分给阿立一套两室一厨53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Y林业工程公司,阿立为该房屋的承租人。2008年9月4日,阿立因病去逝。在阿立病逝前与H玉达成去世后将所居住的房屋赠予其。于2009年1月23日,L东向房屋产权人Y林业工程公司提出购房申请,Y林业工程公司为L东办理了房改手续。次日,L东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H玉得知后认为,阿立临终前将房屋遗赠给了H玉,H玉有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阿立生前书写的遗嘱有效,认定Y林业工程公司给房地产产权管理机构出具的房改办证手续无效,随后H玉诉到法院。
[评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阿立生前居住的房屋所有权是谁的?阿立是否对该房屋有处分权?阿立生前书写的遗赠与H玉是否有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房屋原承租人阿立系Y林业工程公司的职工,当时单位职工分到福利公产房必须交进户费500元。每户所交的500元不是购买房屋所有权,与房屋的产权无关,每户所居住房屋产权仍归Y林业工程公司。可以说阿立所居住的房屋还是公有住房,其无权处分公有房屋。如果阿立将公有房屋买下了,那么这房屋就已经成为阿立的个人财产。他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处分该房屋。
综上,本案阿立生前书写的遗赠与H玉是无效的。
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买卖的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财产的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指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物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仅限于房屋。
本案阿立之子阿良与L东是直系亲属关系,在阿良同意情况下L东对该房房改购买。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阿立生前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为Y林业工程公司,阿立对该房屋无权处分,其给H玉所立的遗嘱无效。判决如下:驳回H玉对Y林业工程公司、L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H玉负担。判后,H玉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H玉上诉称:1、改判阿立生前所立遗嘱部分有效,我有权购该房屋。2、L东与Y林业工程公司对该房屋的买卖无效。3、阿良与L东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L东答辩称:我购买此房是经过产权人Y林业工程公司及阿立之子阿良同意,阿立生前所居住的房屋是公产房,无权对该房处分,原判正确。
在二审法院中,二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53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Y林业工程公司有异议,称有25平方米为私产。
上诉人H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是Y林房产管理处第XXX号住户阿立居住面积25平方米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有25平方米为私产。二是某石、某君进户费复印件及某石进户集资款复印件。证明他们与阿立同一楼口住户,能证实阿立也与他们一样交了这些钱,应为私产。
被上诉人Y林业工程公司对第一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只是按25平方米居住面积收取房费,对第二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只是进户费,不是集资款,与本案无关。
L东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产权人为被上诉人Y林业工程公司,Y林业工程公司将房产出租给阿立,该租赁行为有效。阿立作为承租人,在未经产权人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该房产转租他人,更无权将该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处分,故上诉人虽然在阿立死亡后居住该房,但未与被上诉人Y林业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不是合法承租人,在该房产出售的情况下,依法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Y林业工程公司作为合法产权人,将此房出售给L东,系合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所称阿立拥有部分房产所有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另外说明]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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