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抚养协议虽签订不履行义务可以解除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4-04-13 10:55:11 当前栏目:继承案例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次李老先生和老伴在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两个人生活在一起。在老伴去世后李老先生就一个人居住。一年前,李老先生的远房侄子找到了李老先生,表示愿意照顾李老先生,为其养老送终。后来,在居委会的参与下,李老先生与远房侄子小李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书约定,小李自愿照顾李老先生,平时工作时间安排佣人照顾李老先生,每周探望老人一次,每月陪李老先生住两天,每年带李老先生去做一次体检;若李老先生身体有不适,则立即陪李老先生前往就医;李老先生过世后,现在李老先生所有的并居住的房屋由小李继承;若小李不履行约定的,李老先生有权随时解除该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李老先生将小李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与小李签订的这份遗赠抚养协议。李老先生在法庭上称,小李在签订协议后的一个月是按这个协议履行的,但之后,小李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来看老人。李老先生有一次发烧要求小李送医院,他却理都不理,只让老人自己吃点药。最后,还是好心的邻居帮忙把李老先生送到医院。所以,小李根本没有履行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之所以签订这份协议完全是为了取得李老先生的房子。小李在庭上称,这份遗赠抚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自己不是没有履行协议,而是履行时有瑕疵,并表示以后愿意履行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案中,显然是扶养人小李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与李老先生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故依据该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李老先生有权解除与小李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抚养未见行 百岁老人状告曾养孙——法院判决准予解除遗赠抚养协议
人民网上海频道2月27日电 (徐蓓丽 包蹇)百岁老人陈老太在老伴去世至今的二十多年里,一直靠着微薄的补助金独居过活。2年前,久未谋面的曾养孙佟小北突然出现,主动要求照顾侍奉老人的生活,并在居委的见证下签订了抚养遗赠协议书。然而,协议签订后不到2年,陈老太就以佟小北未履行协议为由将其告上法院,要求解除这份协议。日前,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支持了陈老太的诉请。
陈老太出生于1909年,她和丈夫一直膝下无子,上世纪70年代,老夫妇收留了佟小北的父亲,以祖外孙关系相称。1978年,佟小北出生后,户口报入陈老太家里。1985年,陈老太的老伴病故。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陈老太靠着老伴单位每月给予生活补贴过活。佟小北长大后,跟随父母搬离了陈老太的住处。随着时间的推移,佟小北也成家立业,结婚生子。2003年,陈老太以空挂户口为由向户籍管理部门提出将佟小北儿子的户口迁出的请求,但却得到了“佟小北父子经常居住地址不明确,暂不予强迁”的答复。
2006年7月,陈老太通过出让住房使用权获得转让费68万元。与此同时,久未谋面的佟小北找到陈老太及当地居委会,提出与陈老太建立抚养遗赠关系的要求。并于同时签订了抚养遗赠协议。协议约定,佟小北自愿照顾侍奉老人的生活,不能直接照顾的,给老人安排好佣人。每年给老人做一次健康检查。每月补贴原告生活费600元,不低于半个月探望一次老人。而陈老太则承诺其遗产由佟小北继承。然而协议签订后,陈老太认为佟小北只是冲着钱来,并没有尽到协议约定的抚养义务。2008年11月,陈老太一纸诉状将佟小北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协议。
陈老太诉称,协议签订后,佟小北并未按协议履行,仅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支付了夜间保姆费2100元。2007年5月7日自己不慎骨折住院至同年10月中旬出院,佟小北仅到过医院探望4次。由于被告不仅不履行给付每月600元生活费,也不予照顾,不予探望,足以证明被告根本不履行协议,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佟小北辩称,原、被告的关系是事实收养关系。从自己出生一直到1996年搬离的前后10年间,一直都不定期地在照顾原告。2006年7月,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经过相关居委组织予以确认的。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每月看望老人及给付生活费方面确有欠缺,但不是没有履行协议。原、被告之间是有亲情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有效的。按照协议,扶养人应承担刘老太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是被告在履行协议时,并未按照协议规定去履行,没有定期按时照顾原告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原告也表示同意返还。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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